正文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切合国家高等教育生长计划,切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规则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划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尺度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尺度,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凭据其条理、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质料:
(一)申办陈诉;
(二)可行性论证质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规则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质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划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治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工业和财政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法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划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存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划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换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划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凭据治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上一条:关于事业单元事情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人为待遇处置惩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下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勉励事业单元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