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告
第二十七号
2019年11月28日,PA视讯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聚会会议通过《PA视讯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现予宣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28日
PA视讯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9年11月28日PA视讯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聚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气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治理,提高宗教事情法治化水平,凭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执法、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治理运动。
执法、行政规则对宗教事务及其治理运动已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差异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气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治理坚持掩护正当、制止非法、停止极端、抵御渗透、攻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依法掩护正常的宗教运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正当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执法、规则和规章,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偏向,践行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气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宁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康健和故障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正当权益等违法运动。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在差异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破坏宗教关系和谐,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固,不得利用宗教破裂国家和进行恐怖运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在对外经济、文化等相助、交流运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宗教事情,建设健全宗教事情部门协同配合机制,落实宗教事情责任制,将宗教事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事情力量和须要的事情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对宗教事情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治理事情,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运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治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依法卖力有关的行政治理事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治理事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治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建设、变换和注销,应当由申请人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凭据国家社会团体治理的相关划定,到同级民政部门治理挂号。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切合国家社会团体治理的有关划定。
宗教团体凭据章程开展运动,受执法掩护。
第十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执法、规则、规章和政策,维护执法尊严;
(二)维护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正当权益;
(三)指导宗教院校和宗教运动场所增强思想、组织、教风和制度建设,指导规范宗教教务运动,督促规章制度落实,促进自我治理和民主治理,抵制商业化倾向;
(四)增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做好宗教教职人员认定、治理、考核事情;
(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从事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焦点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切合今世中国生长进步要求、切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切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七)执法、规则、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划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凭据本宗教的需要或者全国性宗教团体的部署,凭据划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换、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划定的设立条件,明确办学宗旨,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增强对宗教院校的指导,落实须要的办学经费,提供须要的保障。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增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做好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事情;
(二)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治理,建设学生档案;
(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增强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焦点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切合今世中国生长进步要求、切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切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事情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凭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自治区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和聘用计划。自治区宗教团体对申请和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宗教院校到自治区外国人事情治理部门治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第四章 宗教运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运动场所,是指凭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划定依法挂号,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运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牢固宗教运动地方。
寺观教堂及其他牢固宗教运动地方的区分尺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实际需要,将宗教运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和城乡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都市革新、移民搬迁等事情中,涉及宗教运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运动场所的意见。
宗教运动场所建设应当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城乡计划和工程建设、文物掩护等有关执法、规则。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运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运动场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宗教运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质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运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切合本宗教划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建设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须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正当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所在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质料。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运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运动场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牢固宗教运动地方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质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运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治理该宗教运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宗教运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凭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凌驾五年,其他牢固宗教运动地方一般不凌驾二年。
宗教运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恒久最长不得凌驾二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经同意的延恒久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运动应当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卖力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宗教运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应当依法治理计划和建设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切合修建宁静、结构宁静、消防宁静、情况掩护、文物掩护等有关执法、规则和工程建设强制性尺度,并与周边城乡情况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宗教运动场所建设完工并竣工验收存案后,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挂号。未履行挂号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运动。申请挂号宗教运动场所,应填写《宗教运动场所挂号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质料:
(一)民主协商建设治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治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运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切合本宗教划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衡宇等修建物的有关证明;
(六)正当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切合条件的予以挂号,发给《宗教运动场所挂号证》。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运动场所内改建、新建修建物的,应当经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治理计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宗教运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凭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划定治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凌驾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凌驾10尊,并从外部能明显看到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小我私家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需要进行经常性团体宗教运动,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运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运动所在。
临时运动所在有效期不得凌驾三年。期满后具备设立宗教运动场所条件的,应当凭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划定治理宗教运动场所设立审批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运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进行经常性团体宗教运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对临时运动所在的运动进行监视治理。
第三十条 宗教运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换挂号内容的,应当到原挂号治理机关治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换挂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建设治理组织,实行民主治理,定期换届。宗教运动场所治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发生,报该场所的挂号治理机关存案。
宗教运动场所治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老实守信、公正廉洁、服务民主,并具备须要的宗教学识和治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宗教运动场所治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执法、规则,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建设健全人员、财政、资产、会计、档案和治安、消防、情况掩护、文物掩护、卫生防疫等各项治理制度并认真执行,依法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视、检查,保障宗教运动和宗教运动场所宁静;
(三)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教风建设,保持基本信仰、焦点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切合今世中国生长进步要求、切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切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宗教教育,资助信教公民慰藉心灵,稳定情绪,调治心理,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五)执法、规则和规章划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宗教运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情感、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陈诉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宗教运动场所应当自觉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运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财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运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进入宗教运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各项划定,尊重信教公民的信仰和习俗,不得滋扰正常宗教运动的开展,不得制造差异信仰或者差异宗教、同一宗教差异教派之间的纠纷。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措施认定,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运动。
藏传释教活佛传承继位,在释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治理,并依法报经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认定或者存案质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存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运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存案的宗教事务部门治理注销存案手续,收回或者吊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通告:
(一)违反执法、规则、规章和教义教规,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设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凭据相关档案执法、规则进行治理。
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治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运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运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自治区规模内另外一个宗教运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宗教运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
自治区外存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运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职的宗教运动场所征恰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对切合条件的,予以存案。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加入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凭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划定为宗教教职人员治理社会保险挂号。
切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凭据划定申请相关保障和救助。
第六章 宗教运动
第四十一条 开展宗教运动应当切合执法、规则的划定,不得影响社会秩序、事情秩序和生活秩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运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运动所在不得组织、举行宗教运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运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加入宗教方面的培训、聚会会议、运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地域举行宗教运动,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跨旗县级行政区域举行宗教运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盟市举行宗教运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宗教运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凭据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并制定运动应急预案,接纳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运动宁静、有序进行。
跨地域宗教运动举办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须要的治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协助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外洋朝觐事情。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自行组织朝觐运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运动、建设宗教组织、设立宗教运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书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出书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书物,应当凭据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规模内交流。出书果真刊行的宗教出书物,凭据国家出书治理的划定治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书物,应当切合国家出书治理的划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气相处的;
(二)破坏差异宗教之间和气以及宗教内部和气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凭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有关划定治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切合有关执法、规则、规章和宗教事务治理的相关划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划定。
第四十七条 宗教运动场所可以为信教公民举行法会、道场、洗礼、婚礼、追思等宗教仪式。
宗教运动场所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的,结婚双方必须已在婚姻挂号机关治理结婚挂号。
第七章 宗教工业
第四十八条 宗教工业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正当使用的土地,正当所有或者使用的衡宇、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正当工业、收益。
宗教工业受执法掩护,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相关事情人员离职或者死亡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的工业,应当予以送还。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工业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运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自养事业,自养事业的资产财政纳入其财政制度统一治理。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利用公益慈善运动传教。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捐资修建宗教运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运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运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运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运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运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禁止将宗教运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凭据国家文物掩护执法、规则,治理好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在文物掩护规模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建设和修缮运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部署专人卖力治理,建设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档案。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可以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小我私家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运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小我私家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金额凌驾10万元的,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不得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小我私家捐赠,应当提交以下质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罗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境外捐赠组织或者小我私家的相关信息质料;
(三)捐赠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凭据银行结算账户治理划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元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应当实时存入单元银行结算账户,禁止存入其他组织和小我私家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运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政、资产、会计、税收制度,增强内部财政治理,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陈诉上一年度财政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视治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宣布财政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进行财政、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实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工业清算,清算后的剩余工业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运动。
第八章 下层宗教事情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属地治理原则增强下层宗教事情,建设健全旗县和苏木乡镇、街道及嘎查村、社区三级宗教事情网络,建设健全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社区两级宗教事情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治理事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宗教政策和执法规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将宗教事情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评价考核体系;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宗教运动场所的消防、食品、基建衡宇、重大宗教运动等宁静检查,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排查宗教领域不稳定因素;
(四)对乱建宗教运动场所、滥塑宗教造像和擅自设立宗教运动点等违法行为进行排查治理,维护辖区正常的宗教运动秩序;
(五)对临时运动点进行监视治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发现违法宗教运动,应当实时陈诉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五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治理宗教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宗教政策与执法规则宣传,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运动;
(二)协助处置惩罚好与宗教运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团结;
(三)实时反映非法宗教运动情况,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执法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擅自设立宗教运动场所的,宗教运动场所已被取消挂号或者吊销挂号证书仍然进行宗教运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衡宇、构筑物的,由计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置惩罚;有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划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运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运动所在组织、举行宗教运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运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划定,宗教运动场所未实行民主治理或者未定期换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责令其撤换主要卖力人,改组其治理组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划定,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而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运动的,凭据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行为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划定,未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存案的自治区外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运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教务运动;对聘用其任职的宗教团体和宗教运动场所,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责令挂号机关撤换其主要卖力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划定,投资承包经营宗教运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对宗教运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将宗教运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市场监视治理、公安等部门责令纠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挂号治理机关吊销该宗教运动场所的挂号证书,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划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运动场所造成文物损坏或者遗失的,凭据文物掩护执法、规则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划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运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挂号治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卖力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域进行宗教交往,凭据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治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