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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审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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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
2022-03-14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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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聚会会议通过 凭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凭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聚会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法式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国家的审计监视,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康健生长,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视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事情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笼罩、权威高效的审计监视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规则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政收支,依照本规则定接受审计监视。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政收支的真实、正当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视。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执法划定的职权和法式,进行审计监视。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政收支的执法、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划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事情陈诉。审计事情陈诉应当陈诉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陈诉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凭据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陈诉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须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事情陈诉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事情陈诉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置惩罚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陈诉。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执法划定独立行使审计监视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小我私家的干预干与。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治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守旧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事情。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划分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事情。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卖力并陈诉事情,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凭据事情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统领规模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凭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事情。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继续、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增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执法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视,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视。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事情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凭据事情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审计事情。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加入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视职责的运动,不得干预、加入被审计单元及其相关单元的正常生产经营和治理运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治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元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事情秘密、商业秘密、小我私家隐私和小我私家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执法掩护。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攻击抨击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卖力人依照法定法式任免。审计机关卖力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切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卖力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元)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视。

第十九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视,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陈诉。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划分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视,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陈诉。

第二十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职位或者主导职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欠债、损益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视。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宁静,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划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视察或者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治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视。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治理的和其他单元受政府委托治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视。

第二十六条 凭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部署,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元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视。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则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进行审计监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元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元进行专项审计视察,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陈诉审计视察结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视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实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陈诉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元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凭据被审计单元的财政、财政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视治理关系,确定审计统领规模。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统领规模有争议的,由其配合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统领规模内的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划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统领规模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须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元应当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领导,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建设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元的内部审计事情进行业务指导和监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元依法属于被审计单元的,审计机关凭据国务院的划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陈诉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元凭据审计机关的划定提供财政、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政收支有关的业务、治理等资料,包罗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元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元卖力人应当对本单元提供资料的实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卖力。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元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元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凭据划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元重复提供。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元的财政、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政收支有关的业务、治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元信息系统的宁静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元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进行视察,并取得有关证明质料。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事情,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质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卖力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元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元违反国家划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元、小我私家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卖力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元、小我私家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元不得转移、隐匿、改动、毁弃财政、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政收支有关的业务、治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划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元违反前款划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须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卖力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划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元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划定的财政收支、财政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卖力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元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划定的财政收支、财政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接纳前两款划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元正当的业务运动和生产经营运动。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元所执行的上级主管机关、单元有关财政收支、财政收支的划定与执法、行政规则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元纠正;有关主管机关、单元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置惩罚的机关、单元依法处置惩罚。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宣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宣布审计结果,应当守旧国家秘密、事情秘密、商业秘密、小我私家隐私和小我私家信息,遵守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的有关划定。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视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情况、海关、税务、市场监视治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章 审计法式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凭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元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卖力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元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事情,并提供须要的事情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事情效率。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政、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视察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质料。

向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进行视察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事情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陈诉。审计组的审计陈诉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元的意见。被审计单元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陈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元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凭据审计署划定的法式对审计组的审计陈诉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元对审计组的审计陈诉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陈诉。对违反国家划定的财政收支、财政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置惩罚、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元处置惩罚、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陈诉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元和有关主管机关、单元,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划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换或者取消,须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换或者取消的决定。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元违反本规则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视察、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纠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元违反本规则定,转移、隐匿、改动、毁弃财政、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政收支有关的业务、治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划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元提出处置惩罚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元处置惩罚,有关机关、单元应当将处置惩罚结果书面见告审计机关;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元)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划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元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区别情况接纳下列处置惩罚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凭据国家统一的财政、会计制度的有关划定进行处置惩罚;

(五)其他处置惩罚措施。

第五十条 对被审计单元违反国家划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元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依照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区别情况接纳前条划定的处置惩罚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元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元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元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元,有关主管机关、单元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予以扣缴或者接纳其他处置惩罚措施,并将处置惩罚结果书面见告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元应当凭据划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陈诉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元陈诉,并凭据划定向社会宣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元应当督促被审计单元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元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看成为考核、任免、赏罚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元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元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平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元的财政收支、财政收支违反国家划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元提出处置惩罚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元处置惩罚,有关机关、单元应当将处置惩罚结果书面见告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元的财政收支、财政收支违反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抨击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事情秘密、商业秘密、小我私家隐私和小我私家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审计事情的划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凭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设健全协作配合机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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